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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丙某某、戊某某、己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因丙某某在工作中曾被领导批评产生不满情绪,借故生非,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银乐迪KTⅤ正门东侧奔达烤肉门前,手持镐把、砍刀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孙某某、邢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孙某某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符合伤残十级。邢某某牙齿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符合伤残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甲某某、乙某、丁某的证言、同案犯丙某某、戊某某、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郭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