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肖朝顺诉邱天粉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朝顺。委托代理人聂正永,系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天粉。委托代理人王金凤,系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侬蕾,系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肖朝顺因与被上诉人邱天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畴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9日对上诉人肖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正永,被上诉人邱天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凤、侬蕾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1988年9月20日,原告邱天粉与被告肖朝顺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89年4月2日生育一女肖忠华(已婚,招女婿上门)。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关系不和睦,曾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双方并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邱天粉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后原告以再次遭到被告打、骂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邱天粉与肖朝顺离婚,后原告邱天粉仍未与被告肖朝顺搞好夫妻关系,故第三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朝顺离婚,并要求分割座落于西畴县西洒镇的房屋,要求被告补偿夫妻在该房屋内开的服装加工销售店现金3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其存放在家里的金银首饰(金戒指2道、金项链1条),自愿放弃其他财产,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天粉向本院申请对夫妻共有的座落于西畴县西洒镇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院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对该房产进行了鉴定,该房屋价值取整值为330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及罗寿永(原、被告女婿)共同向西畴县西洒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000元用于女婿罗寿永在砚山经营汽车修理,后已赔还30000元,现尚欠9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有座落于西畴县西洒镇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肖朝顺,共有人为原告邱天粉;在该房屋内开有服装加工销售一个,于2001年11月22日成立,经营者为原告邱天粉,于2013年8月22日注销,又于2013年8月22日重新注册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肖朝顺,现有裁缝机一台,赊布料进行服装加工销售,现无加工成品。2013年7月,原告邱天粉转让西畴县西洒镇普兰路服装店收入现金502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邱天粉与被告肖超顺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天粉要求分割的西畴县西洒镇房屋,依据相关所有权证,该房屋属原、被告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鉴于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的实际,可根据房屋鉴定价值进行补偿,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该房屋内的服装加工销售店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补偿30000元,但因该服装加工销售店是赊布料进行加工销售,现无加工的成品实物存在,无实际经济效益,现仅有裁缝机一台,且不便于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存放在家里的金银首饰,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转让西畴县西洒镇普兰路服装店收入50200元已用于赔还债务16000元及用于生活支出,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转让服装店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提出座落于西畴县西洒镇房屋的第一层属其婚前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证据,该房屋应为夫妻共有房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尚欠西畴县西洒信用社贷款9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原、被告及罗寿永为共同借款人,且该笔贷款投入于罗寿永经营的修理厂,应属原、被告及罗寿永三人共同债务,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及罗寿永可另行协商解决。原、被告提出夫妻共同经营服装加工销售店进购布料款44369元已支付或未支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天粉与被告肖朝顺离婚。二、座落于西畴县西洒镇的房屋及其他全部财产归被告肖朝顺所有,由被告肖朝顺给付原告邱天粉房屋分割款现金人民币1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邱天粉转让西畴县西洒镇普兰路服装店收入现金50200元,原、被告各享有1/2的份额,由原告邱天粉给付被告肖朝顺251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邱天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邱天粉承担387.50元,被告肖朝顺承担387.50元;原告邱天粉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肖朝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座落于西畴县西洒镇的房屋地基及一层归上诉人所有,尚欠西畴县西洒信用社贷款90000元由夫妻共同赔还,经营服装加工销售店进购布料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所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和证据,其就离婚一事曾起诉过也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双方己共同生活几十年、女儿已成家立业,夫妻本应相亲相爱,给子女作表率。然而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不仅没有起到表率作用,还让整个家庭感到寒心,使原本幸福的家庭四分五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夫妻离婚采信证据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以教育为目的,以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主,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座落于西畴县西洒镇房屋的地基是上诉人父母的,是老人建盖了第一层后才分给上诉人兄弟几人,不能因1999年才补办土地证而认定为夫妻婚后取得。二层以上为婚后加盖,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也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鉴定机构的鉴定应从第二屋开始,其整栋评估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份鉴定单价明显过高,与实际市场价格不符。3、夫妻经营服装加工销售店进购布料欠款,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而就因被上诉人说不认可,一审法院就不予支持是没有理由的。被上诉人主张己支付,应当提供支付的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主张和观点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4、在被上诉人离家出走期间,上诉人为共同借款所付的利息,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却对这一事实不作出处理。5、夫妻向西畴县西洒信用社所借90000元是夫妻为支持女儿创业所借,虽然女婿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但那只是银行为了收回贷款而要求,不能因此就认定该笔贷款是三人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邱天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答辩人与上诉人离婚正确。在本案中,答辩人方虽然没有提出直接的证据证明原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及一审庭审的情况都可以很清楚的表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首先,根据答辩人方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可知,在近一年多的时间里,答辩人已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很清晰的表明了答辩人的态度,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坚持离婚,且对方也无任何悔改、挽回的态度,那这段感情的确已经名存实亡了,且在答辩人第二次起诉时,法院已经给了双方缓和的机会,让上诉人可以冷静的考虑该段婚姻,但至今已有八个月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和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不可修复。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及上诉人双方都清楚表示,从2013年7月上诉人殴打答辩人并将答辩人赶出家门后,二人就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了,至今已分居一年多的时间,而上诉人也从未主动找过答辩人或找答辩人父母家询问其下落,上诉人的该种放任态度很清楚的表明了上诉人对该段婚姻的不重视,可以说在将近一年多的时间里,该段婚姻对上诉人来说是可有可无的。第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很清楚的表示“把欠款还清了再来说离婚的事”,证明在上诉人心里,不离婚不是因为二人之间有多深厚的感情,而是因为有欠款未还,只要欠款还清了上诉人就会同意离婚,上诉人重视的是金钱而非与答辩人之间的感情。最后,上诉人上诉称夫妻本应相亲相爱,相互履行忠诚义务,但其本人并未履行该义务,据上诉人邻居透漏,在答辩人被逐出家门期间,上诉人已毫无顾忌地带他人回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的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甚至很有可能触犯了重婚罪。综合以上几点及上诉人的态度,都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座落于西畴县西洒镇环城北路4号的房屋地基及第一层是父母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房屋鉴定价格过高,对此,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知,土地是在1999年9月29日才取得所有权的,在之前的时间里上诉人并未取得该土地完整的所有权,而1999年9月29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结婚多年,不论土地证上是否有答辩人的名字,都不能改变该土地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其次,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很明确的表示该土地是父母留给他的遗产,而上诉人的母亲是在1992年去世的,父亲也是在母亲去世多年后才离世的,而作为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才能继承,由此可知,上诉人继承该土地是在1992年之后才发生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二)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该土地是夫妻共同财产。最后,上诉人提出该土地是与答辩人结婚前其父母留给他的遗产,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我国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依据,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答辩人方已提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据来证明该土地是婚后取得。因此,土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答辩人与上诉人结婚后,二人共同继承了上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盖了房屋,该房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土地及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三、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进购布料欠款无证据证实是否支付,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该笔债务是真实存在且未归还的,没有进货证明,也没有江红布业出具的任何证明材料,退一步讲,即使该笔货款真实存在,也己过去两年时间,上诉人在经营服装加工店时,不可能不归还该笔货款。其次,答辩人已向江红布业了解到,该笔货款已经结清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四、一审法院认定欠西畴县西洒信用社的9万元贷款属于答辩人、上诉人及罗寿永三人的共同债务,不宜一并处理,对此,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根据借款合同可知,该笔欠款的借款人为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及女婿罗寿永三人,且该笔借款是投入于罗寿永经营的修理厂,故该笔借款不论从性质上还是用途上,都只能认定为三人的共同债务而非夫妻债务。而本案审理的仅仅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掺杂了其他任何第三人的债务问题都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应的,上诉人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也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法律事实有异议: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及罗寿永(原、被告女婿)共同向西畴县西洒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错误,事实是这笔借款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支持女儿创业所借,罗寿永在共同借款人上签字是信用社为了方便收款要求签;2、“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有座落于西畴县西洒镇房屋一幢”错误,事实是房屋的地基和第一层是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第二层以上才是家庭共有财产。3、“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错误,事实是有共同债务,除了欠信用社90000元借款外,还有欠44369元的布料款至今未偿还。针对其异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用于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又对欠农村信用社的90000元借款缴纳了两笔利息分别是2015年3月21日交了1945.13元,2015年6月23日交了1989.3元,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邱天粉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90000元贷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所以相应的偿还这笔贷款的利息也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上诉人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应该以被上诉人和共同借款人罗寿永为被告另案起诉。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第一个异议,因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中明确记载与西畴县西洒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肖朝顺,共同借款人为罗寿永、邱天粉。经查明,罗寿永系双方当事人女婿,该笔借款是用于女婿罗寿永在砚山经营汽车修理店,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及罗寿永共同与西畴县西洒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正确无误,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第二、第三个异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因欠农村信用社90000元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所以相应的偿还这笔贷款的利息也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应由共同借款人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罗寿永负责偿还。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邱天粉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夫妻双方是否已感情破裂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2、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关于的夫妻双方是否已感情破裂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邱天粉曾于2013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自愿撤回起诉,后被上诉人以再次遭到上诉人打、骂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又向一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被上诉人邱天粉与上诉人肖朝顺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然未搞好夫妻关系。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被上诉人独自在文山租房居住,并靠打工谋生,而上诉人也从未找过被上诉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上诉人第三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从以上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的问题。首先,位于西畴县西洒镇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并于一审时提供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证明土地使用证于1999年9月29日取得,房产证于2011年3月5日取得,而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房屋及其地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的地基和第一层是上诉人父母建盖后分给上诉人的,应属自己个人婚前财产,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错误,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的地基和第一层是上诉人父母建盖后分给上诉人的,应属自己个人婚前财产,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位于西畴县西洒镇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平均分割。因该房屋已经过一审法院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进行了鉴定,该房屋价值为330000元,双方应每人分得165000元(330000元÷2=165000元),鉴于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上诉人肖朝顺的现状,也为方便当事人管理使用房屋,应判决位于西畴县西洒镇房屋归上诉人肖朝顺所有,由上诉人肖朝顺支付被上诉人邱天粉房屋折价款165000元为宜。现上诉人认为房屋的地基和第一层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鉴定机构的鉴定应从第二层开始,因此鉴定机构对整栋进行评估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鉴定单价明显偏高,与市场实际价格不符。本院认为,一审启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已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0元,欠布料款44369元,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欠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0元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主张欠布料款44369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肖朝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韦祖庆审判员 陆启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显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