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一直不好,现已分居生活十几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关系不好,自1998年开始分居生活属实,但仍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9月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2800元订婚,1993年3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事实婚姻。1993年12月2日生男孩刘某甲,现在成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1998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去天津务工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身份证、(2013)镇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虽形成事实婚姻,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已达15年之久,原告两次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均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郑某某和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某负担50元,刘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