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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许某、孙某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孙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云、韩海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孙某、李某及辩护人薛云、俞志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许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嘉兴艾迪西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司电镀车间,窃得INV研磨镀亮镍卡套螺帽(铜六角帽半成品,B31101600890-4,18.5克)约2900余件,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2、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孙某结伙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嘉兴艾迪西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司电镀车间,窃得INV研磨镀亮镍卡套螺帽(铜六角帽半成品,B31101600890-4,18.5克)约4000余件,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后又将该铜螺帽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孙某经事先通谋,结伙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嘉兴艾迪西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司电镀车间,窃得INV研磨镀亮镍卡套螺帽(铜六角帽半成品,B31101600890-4,18.5克)约7600余件,价值人民币7300余元;后又将该螺帽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许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夏某、陈某、万某、尚某、苏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调取、接收证据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盗窃3次,涉案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3800余元;被告人孙某盗窃2次,涉案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11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2次收购,涉案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1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坦白,可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责令被告人许某、孙某、李某退赔被害方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 奎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人民陪审员  吴和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