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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城市欣瑞铸件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海城市欣锐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A区网点**号。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欣锐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温泉管理区后房村。法定代表人:刘亚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颖,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城市欣锐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欣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欣锐公司出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投保人为欣锐公司,被保险人共46人,险种包括:(1)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700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8000元;(3)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50000元。三项险种每人合计总保额86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林志有于2013年2月25日到欣锐公司工作,工种为炉工。2013年3月19日,经批改增加林志有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于2013年3月20日生效。2013年3月30日早7时许,林志有在炉台上工作时被吊车从4米多高的炉台上打落到炉下,导致受伤。伤后,林志有被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干突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3、右肢骨颈头下型粉碎性骨折;4、头面部皮裂伤,于2013年11月1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1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2710.82元,全部由欣锐公司支付。林志有二次手术未做。2014年1月24日,林志有被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6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林志有为八级伤残。2014年9月10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林志有与被申请人欣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0850元(217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747元(217天×91元/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192元(217天×176元/天);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80元(5280元/月×11个月);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74.13元(3315.83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80元(5280元/月×16个月)。以上三项合计248123.13元。2014年10月10日,林志有(乙方)与欣锐公司(甲方)就林志有伤后赔偿及保险赔偿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除已为乙方支付了医疗费(62710.82元)外,还须向乙方支付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款248123.13元,于双方签章时一次性付清;二、乙方同意甲方作为乙方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直接领取保险赔偿款;三、乙方有义务为甲方获得保险赔偿提供所需要的手续;四、乙方以后任何后果与甲方无关,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份协议在海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25日,林志有收到了欣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248123.1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志有系欣锐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46名被保险人之一,林志有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由于林志有的损失已经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全部由欣锐公司予以赔付,且林志有已指定欣锐公司为其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直接领取保险赔偿款,故欣锐公司有权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和数额问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欣锐公司支付给林志有的248123.13元赔偿款及先期支付的62710.82元医疗费全部予以赔付。因为该赔偿额是经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也是欣锐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定,欣锐公司支付给林志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表面上看是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的,但双方并非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因林志有受伤后无法继续胜任原职工作才解除的,故欣锐公司该两项费用的支付与林志有受伤致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一审庭审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具体赔偿哪些项目及伤残等级如何鉴定等做出明确约定。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林志有的赔偿额,不含二次手术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了欣锐公司实际支付并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故欣锐公司请求的数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全部理赔。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单约定,医疗费部分100元内免赔,超出部分按80%赔付一节。保单中记载的是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并无此约定,而且林志有总赔付额并未超过该险种每人70万元保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欣锐公司支付的赔偿额100%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旅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欣锐公司保险赔偿款310833.95元。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应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海城法院为原告所在地,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开庭时为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审理,判决时变为普通程序合议制,两名人民陪审员并未参加庭审。二、被上诉人对该保险合同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保险合同诉讼所涉及保险合同为短期寿险合同,被上诉人为用人单位,其投保人无权成为受害人,这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约定违法,不能作为保险请求权转给的依据。三、林志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员清单中无林志有。四、保险单约定,医疗部分100元内免赔。超出部分按80%比例赔付一节,保单中明确约定,而且也是保险限额内处理医疗费的依据和标准。综上,原审诉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欣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二、一审开庭时,合议庭人员都已到庭参加庭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备保险利益,有权对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四、林志有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开庭后,一审案件承办法官及书记员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辽阳首山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核实,林志有已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列入被保险人员名单中。五、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费按80%比例赔付的观点,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法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应100%赔付。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一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张照片,但该照片显示的内容无法确认是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组成合议庭的两名人民陪审员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其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且上诉人已经应诉答辩,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根据被保险人林志有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的约定:乙方(林志有)同意甲方(被上诉人)做为乙方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直接领取保险赔偿款。该协议书经海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据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林志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员名单,以及一审法官对此证据进行核实,可以证明林志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被加入到投保人员名册中。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部分100元内免赔,超出部分按80%比例赔付一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投保的各险种的赔付标准,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700000元保险金额。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