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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蔡文巨与杨兵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巨,杨兵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蔡文巨,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8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奇台县,打工。被告:杨兵荣,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5日,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打工。原告蔡文巨与被告杨兵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巨、被告杨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给被告修建两间砖木结构的平房,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80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48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3800元)。被告辩称:原告盖房子劳务费共计7800元,盖房子的第二天被告就给了原告4000元。现在还欠原告3800元劳务费,不是4800元。盖房子之前被告给原告说过,新房子的高度要和被告的老房子一样高,但是新盖的房子比老房子底,所以其不付钱。原告蔡文巨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兵荣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给被告修建两间平房,砖木结构,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80元。房屋修建好以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8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达到其要求(新盖的房子和老房子一样高),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被告理应给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将新房子盖的和老房子一样高,拒绝给付原告劳务费。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要求“新房子盖的和老房子一样高”不认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其要求盖房子。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蔡文巨劳务费38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兵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圣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