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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路红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柏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柏某某,曾用名:柏某某甲,男,彝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董某某伙同朱某某、张某某甲(上述二人已判决)驾车将被害人杨某某从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强行拉至曲靖市师宗县“某某宾馆”XXX房间,后五人又邀约朱某甲(已判决)一起将被害人杨某某拘禁至次日8时50分许。期间为迫使被害人写下“欠条”,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董某某和朱某某、张某某甲、朱某甲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董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给予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该案立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柏某某实施上网追逃。经民警电话规劝后,被告人柏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达到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对被害人的赔偿方面,在本院已判处的同案朱某某、张某某甲、朱某甲非法拘禁案中,朱某某、张某某甲、朱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在起诉阶段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亲属在庭审结束后各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柏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朱某某、张某某甲、朱某甲判决书、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柏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伤,应从重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柏某某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拘禁行为,并殴打被害人,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兴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马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