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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时代雅苑出发,经红宇大桥、东林大道行驶至保健街时被民警查获。伍某某当场的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58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伍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户口、证人证言、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夕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