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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乙,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喻辉,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鲍艳华,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云涛、白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乙、王某甲,被告人喻辉及指定辩护人鲍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辉与荆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0岁)均系沈阳耘垦牧业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6号及29号房间。被告人喻辉因不满荆某甲时常欺负自己,遂于2014年8月18日4时许,趁被害人荆某甲在29号房间熟睡之机,持铁棍击打其头部数下,致“荆某甲系头部受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喻辉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等费用,共计3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喻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答辩称:1.卷中证据确实证明被害人有欺负被告人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案发前一段时间内。本案是被害人脱离了产生矛盾的现场后发生的,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2.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辉与荆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0岁)均系沈阳耘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垦公司)职工,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喻辉因被害人荆某甲无端骚扰,与荆在小吃部发生争执。次日4时许,被告人喻辉因不满荆某甲时常欺负自己,在荆所住的宿舍29号房间内,趁荆睡觉之际,持铁棍击打其头部数下,致荆某甲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喻辉将案发现场房门锁上后离开。同年8月23日,公安人员接警后到喻辉宿舍了解情况时,发现其行为异常,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喻辉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喻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1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代某某系耘垦公司保安暨报警人,其证实:我们每天晚上都检查职工宿舍,荆某甲所住29号房间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一直是锁门的状态。8月22日,宿舍职工反映走廊有臭味,我们去检查没发现异常。第二天,臭味更大了,而且能确定是29号房间传出来的。我用该房间的钥匙开门但没打开,就到窗户外面,顺着右边开着的半扇窗户往里面看,看见床上躺着一个人,盖着被露出肩膀。我用铁锤把门锁砸开,发现床上有一具尸体,然后就报警了。证人王某乙系耘垦公司职工,其证实内容与代某某所证相关内容一致。2.证人陈某某系耘垦公司职工,其证实:我和喻辉、荆某甲在一个车间上班。他俩总在一起喝酒,酒后就打架。喻辉没按荆某甲说的做,荆某甲就打他。喻辉被打的次数太多了,印象最深的有两次。2013年秋季的一天,荆某甲让喻辉给他买山楂,喻辉没买,就把喻辉眼睛打得乌青。2014年8月17日19时许,我和喻辉在小吃部吃饭,荆某甲也在场。荆某甲让喻辉过去陪他喝酒,喻辉不去。荆某甲就把喻辉的冷面倒进垃圾桶。喻辉起身要走,荆某甲打了喻辉一个嘴巴。他们俩厮打起来,被我们拉开了。证人夏某某系小吃部老板、证人李某某系耘垦公司职工,二人所证内容与陈某某证实相关内容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喻辉。3.证人武某某、王某丙系被告人宿舍工友,二人证实内容如下:⑴武某某证实: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荆某甲到宿舍找喻辉喝酒,喻辉不去,双方都挺生气的。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喻辉起得比平时早。他起床后出去两三分钟,又返回宿舍,从他的被褥底下翻出一根不到一米长的类似棒子的东西,拎出去了。十分钟左右,喻辉回到宿舍,但是他拎的东西不见了。之后又来回出去两三趟。喻辉宿舍的柜子老锁着,8月23日我看见他衣柜的锁头是黄色的。⑵王某丙证实:2014年8月17日21时许,喻辉回到宿舍后坐在床上发呆,这种表情从来没有过。我闹钟定的是4点10分,第二天喻辉是在闹钟响之前起来的,比平时早。他打开灯,穿好衣服出门,几分钟后又回到宿舍。我当时已经醒了,看见喻辉在他床上靠墙那边翻出了长条形的东西出去了,十多分钟回来,拎的东西不见了。他当时穿了一身迷彩服。8月23日,我看见喻辉衣柜的锁头是黄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武某某、王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喻辉。4.证人朱某某、崔某某系耘垦公司总经理和职工,二人均证实案发后,因女职工更衣柜有限,公司安排崔某某使用喻辉的更衣柜,使用时该更衣柜无锁头的事实,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吻合。朱某某还证实喻辉、荆某甲、陈某某等人系该公司职工及在宿舍住宿情况,有侦查机关调取的劳动协议书复印件在卷证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及物品、血迹提取情况。内容如下:中心现场位于沈阳耘垦牧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9号房间。该房间为内开木质房门,门外北侧挂有一粉色门帘,房门呈关闭状态。房门外北侧距房门80厘米处地面发现一把挂锁,挂锁锁梁弯曲损坏。房门走廊侧表面距门上50厘米处、距北沿30厘米处和距下沿80厘米处、距北沿40厘米处有范围不等血迹。房间东墙中部窗户呈开启状态。北墙下床上有一具头东脚西、侧卧的男尸,尸体上盖有棉被。尸体北侧北墙上、西侧西墙上可见喷溅血迹;床东侧床沿处挡有纸盒,纸盒上距北墙60厘米、距床下沿10厘米处5×4厘米范围内有血迹;尸体头部南侧10厘米处有一枕头,枕头表面东南部15×10厘米范围内有血迹;尸体身上被单西部30×20厘米范围内有血迹。床南侧距西墙80厘米处有一银色、呈南北向放置的铁棍,长82厘米、直径2厘米。铁棍南端用胶带缠绕,头部染有血迹。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了上述血迹、挂锁1件、铁棍1根。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喻辉确认上述现场系其杀害被害人和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庭审中,被告人对现场照片予以确认。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尸体高度腐败、头部见多处挫裂创口的损伤情况及系头部受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的死亡原因。尸检中提取了荆某甲肋软骨备检DNA。荆某甲之子荆某乙辨认出现场尸体系其父亲。7.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证实:⑴从案发现场门上、北墙、西墙、东床、被单、枕巾、铁管头端、铁管握端上提取的斑迹、血迹与被害人荆某甲尸血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81557×1018。⑵荆某甲、王某甲与荆某乙符合生物学父母子关系,其似然率为4.588879×109。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带领下,在案发宿舍走廊垃圾桶里提取装在“红河”烟盒内的钥匙2把。被告人喻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⑴送检的两把钥匙(编号为20150862J02和20150862J03)均为原厂生产;⑵送检的编号为20150862J02的钥匙是现场提取的锁具(编号为20150862J01)的原配钥匙;⑶送检的编号为20150862J03的钥匙可以开启现场提取的锁具,属于锁具互开现象。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带领下,分别在被告人身上、其宿舍内提取了作案时所穿迷彩服上衣、裤子和短袖T恤。被告人喻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庭审中,被告人供认案发后因沾有血迹,已将上述衣物清洗。10.物证:铁棍1根、挂锁1件、钥匙2把。被告人喻辉在侦查阶段经依法辨认,确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一头缠有胶带的铁棍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庭审时出具了侦查机关调取的喻辉床铺与床体有缝隙的照片,喻辉确认铁棍系从该缝隙处拿取;侦查阶段和庭审期间,喻辉确认灰色挂锁系其从宿舍衣柜上拿取,用于锁案发现场房门,钥匙2把用于开启上述挂锁。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1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喻辉被公安机关传唤了解情况时,即供述犯罪事实的到案情况。12.电话查询记录、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喻辉无前科劣迹、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证实被害人自然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情况。14.被告人喻辉在侦查阶段(共作五次供述)和庭审期间,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内容如下:荆某甲比我早两年来公司,平时他总欺负我。打得比较重的一次是我喝酒没叫他,又忘记给他买山楂,他就到我宿舍打我。2014年8月17日晚上7点多,在小吃部,荆某甲让我过去陪他喝酒,我没去,他就把我的冷面倒进垃圾桶。我要走,他上来打我的脑袋,我俩厮打起来,后来被劝架的拉开我就回宿舍了。8点多钟,荆某甲到宿舍找我喝酒,我费了半天劲把他劝走。我心里非常生气,无法忍受他总是欺负我,就产生了杀害他的想法。第二天早上4点多钟,我到他住的29号房间看是否方便下手,当时房门没锁,屋内亮着灯,荆某甲正在睡觉。我回宿舍从床铺上拿出平时挡床板的铁棍,这时武某某、王某丙都醒了。我到荆某甲房间,用铁棍朝他左侧头部击打,打了很多下,他脑袋耷拉下来我就停手了。我把铁管扔在地上,返回宿舍,在洗手间洗了脸。第二天,我发现衣服上有血,又把衣服洗了。为了防止被人发现,我用宿舍衣柜灰色锁头把29号房门锁上,又把车间更衣柜黄色锁头拿来锁宿舍衣柜,更衣柜就没有锁头了。8月23日,荆某甲的尸体被发现后,我把两把钥匙放在“红河”烟盒里扔在走廊的垃圾桶里了。当天公安人员把我带到派出所询问时我就供认了,并带领公安找到的钥匙。铁棍有六七十厘米长,直径2厘米左右,是空心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喻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对其中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就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所提的辩护意见和答辩意见,经查,陈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等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吻合,证实被害人在平日包括案发前一天有欺负被告人的行为。但如公诉机关所提本案是在被害人脱离了矛盾发生现场发生的,被害人的行为对于产生和激化矛盾虽负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结合全案证据收集情况,证实被告人喻辉是在尚无证据确定其系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因表现异常,被公安人员传唤询问时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到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喻辉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后果严重,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行为对引发、激化矛盾确有一定责任,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喻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荆某乙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三、扣押并随案移送的物证铁棍1根、挂锁1件、钥匙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松岩代理审判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李 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