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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付建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付建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王玉芳,女,汉族,1981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建楼,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原告王玉芳与被告付建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付建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付俊翔于2009年3月19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豫E393**半挂车一辆、豫F339**轿车一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俊翔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豫E393**半挂车一辆、豫F339**轿车一辆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豫E393**的半挂车已经卖了,卖的钱被告用来还债务了。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付俊翔于2009年3月19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豫E393**、豫F339**车辆两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重新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说明感情基础是好的,由于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缺乏有效、及时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纠葛,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善待对方,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王玉芳要求与被告付建楼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王玉芳与被告付建楼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