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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聂明麟与重庆海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何世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聂明麟,何世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2号原告重庆海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原重庆海伦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红宇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蔡光容,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聂明麟,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14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世健,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海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明麟、何世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聂明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第一条明确载明租赁房屋位于璧城街道。所以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且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聂明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