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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邹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邹某,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邹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曾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9月20日领取结婚证,至现在已经结婚19年。由于认识时间短,对彼此不是很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非常不合,且经常性吵闹,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家人及亲戚,就这样持续到现在。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某一、邹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辨称,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其有外遇,已经有七、八年了,原告在外包工地,也不贴补家用,致使被告借有外债,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为维持家庭生活向廖成钦借款三十二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借款数额较大,没有提供相对应的支付凭证,又没有借款人廖成钦出庭作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2日生育男孩邹某一,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邹某二。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九年,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双方之间感情基础牢固,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