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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80号原告史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史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上午8时30分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秋霞、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于1996年5月6日生育刘秋幸。刘秋霞、刘某乙目前已外出打工,刘秋幸跟随我在珠海读书。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考虑到子女尚幼,忍声吞气与被告一起生活下去,最主要是被告长期赌博,经多次劝告均无效。我就从2009年起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平时少联系,各自过各自的生活,分居将近三年时间,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1年5月23日、2012年10月8日先后两次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高州法院先后作出(2011)高法民初字第618号和(2012)茂高法长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无任何改观。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我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基于双方不能就离婚事宜协商一致,故我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秋杏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史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判不准离。证据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刘某甲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到高州市长坡镇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秋霞、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于1996年5月6日生育刘秋杏。刘秋霞、刘某乙、刘秋幸目前均已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脾气暴躁,从2009年初起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开生活。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曾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高法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以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茂高法长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6日作出(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第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就婚姻问题进行有效的协商,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第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秋杏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甲虽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并且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这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自本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就婚姻问题未能进行有效的协商,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多年,从而导致双方目前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事实清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刘秋杏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儿刘秋杏是1996年5月6日出生,至2015年7月15日年满十九岁,并且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刘秋杏已不读书外出打工,故刘秋杏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儿刘秋杏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荣坚审 判 员 :李伟青人民陪审员 : 陈 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权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