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站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辩护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轿车从武陟上郑焦晋高速行驶至焦作高速口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公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重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2、查询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6、查获证明;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照片,8、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高速上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