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陶靖,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平、傅志祥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平、傅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婚后因原告工作繁忙、被告未尽丈夫义务及为被告母亲等因素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9月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普善路房屋)后,夫妻分居至今,现要求:1、原、被告离婚。2、普善路房屋内有属于原告的个人物品聂耳牌钢琴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离婚后要求归原告所有,普善路房屋内另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等价值5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其余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3、婚后,被告与其母亲XXX曾于2007年4月8日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闵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与XXX名下,购房时原告父亲XXX曾出资250000元给被告,故沪闵路房屋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被告、XXX将沪闵路房屋以XXXXXXX元出售,所得款项由XXX收取;2013年4月原、被告以总房价XXXXXXX元购买了普善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首付款XXXXXXX元中,由XXX用沪闵路房屋出售支付了XXXXXXX元,原、被告向原告的亲友案外人仲某某借款并由仲某某支付了361085元,余款由原、被告支付,普善路房屋另有XXXXXXX元银行贷款,离婚后,普善路房屋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普善路房屋价值扣除贷款后余额的二分之一作为房屋折价款,原告的住房自行解决。被告顾某某辩称: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4年9月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普善路房屋后,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夫妻财产部分,原告处有存款及金银饰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普善路房屋内的聂耳牌钢琴一台,价值10000元,离婚后同意归原告所有,普善路房屋内另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价值50000元,离婚后归取得普善路房屋一方所有并依法分割,其余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对于沪闵路房屋全由被告母亲XXX出资,登记在被告与XXX名下,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对于普善路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被告母亲出资XXXXXXX元,案外人仲某某虽然支付了361085元,但仲某某是原告的亲友,应视为是原告的出资而并非原、被告向仲某某的借款,离婚后,普善路房屋要求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考虑到被告方出资较多,被告愿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9月离开共同居住的普善路房屋后,夫妻分居至今。又查明,2007年4月8日被告母亲XXX、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沪闵路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850000元,同日XXX与案外人王某某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愿把合同价格作低为850000元,而沪闵路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XXXXXXX元。XXX于2007年4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某某转账支付150000元,同日XXX向王某某现金支付208000元,原告父亲XXX于2007年4月8日向被告工商银行转账250000元,被告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某某转账支付250000元,2007年4月19日XXX与交通银行徐汇支行签订沪闵路房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同日XXX与交通银行徐汇支行签订沪闵路房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00元。后沪闵路房屋于2007年4月22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为XXX与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1月21日XXX、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沪闵路房屋的出售合同,约定房价为XXXXXXX元,XXX、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XXX另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沪闵路房屋房价XXXXXXX元中未包含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备,由张某某、XXX另行补偿710000元装潢等设施补偿款给XXX、被告。后XXX收取了沪闵路房屋房款XXXXXXX元及装潢等设施补偿款项710000元,共计XXXXXXX元。再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与上海沪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普善路房屋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载明房价为XXXXXXX元,首付为XXXXXXX元,剩余XXXXXXX元为被告为主贷人的公积金及商业贷款,XXX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XXXXXXX元,被告通过平安银行支付了5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支付了40000元,案外人仲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361085元房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普善路房屋尚欠公积金贷款本金为679770.26元,商业贷款本金为878402.15元,以上合计为XXXXXXX.41元,普善路房屋现登记为顾某某、杨某某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就普善路房屋(含装修)价值为XXXXXXX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金银饰品及原告曾于2013年从原告在建设银行账户内取款163493元而要求分割,原告则称现在原告处并无被告所称的存款、金银饰品,对于被告所称163493元均用于普善路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及旅游,现在原告处并无被告所称的钱款。另,被告方称被告虽用原告父亲XXX的钱款250000元购买沪闵路房屋,但此后被告母亲XXX曾于2007年5月7日向原告杨某某转账50000元,XXX另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XXX转账了200000元,已经偿还了上述250000元,沪闵路房屋是婚后购买,但出资均为被告母亲XXX,被告方在沪闵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并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主张沪闵路房屋是婚后购买,原告父亲XXX曾出资250000元,故沪闵路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与XXX名下,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所称XXX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是用于原、被告办婚宴,至于XXX转账200000元给原告父亲XXX是因为XXX曾出资200000元用于装修沪闵路房屋,XXX出售沪闵路房屋后将200000元装修款偿还给XXX。对于普善路房屋,原告方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坚持不同意各半分割。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偿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表示愿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金银饰品及原告曾从其建设银行取款163493元而要求分割,但被告未能提供原、被告自2014年9月分居之后原告处仍有存款、金银饰品及上述款项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诉讼中对于普善路房屋内的聂耳牌钢琴的分割、家具、家电的价值及其余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等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普善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离婚后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对于沪闵路房屋,原告父亲在沪闵路房屋购房时曾出资250000元给被告支付购房款,视为原告父亲对沪闵路房屋的出资,被告母亲XXX曾支付房款358000元及以XXX的名义办理住房贷款595000元,也视为XXX对于沪闵路房屋的出资,因沪闵路房屋为原、被告婚后所购买,故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沪闵路房屋已于2013年1月出售他人,所得房款由XXX收取,而XXX又用沪闵路房屋出售款支付了普善路房屋的房款XXXXXXX元,故在分割普善路房屋时应考虑原告父亲的上述出资情节。普善路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按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案外人仲某某在普善路房屋购房时曾支付361085元,原告主张是原、被告向仲某某的借款,而被告主张是属于原告方的出资,但仲某某的出资涉及案外人仲某某的利益,可由案外人仲某某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在审理中就离婚后普善路房屋的归属及价值均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普善路房屋可归被告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房屋扣除尚欠银行贷款的剩余价值、双方对于房屋贡献的大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聂耳牌钢琴一架(价值人民币100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上址房屋内剩余的家具、家电归被告顾某某所有,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杨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000元,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三、离婚后,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顾某某所有,上址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顾某某负责清偿,原告杨某某的住房自行解决,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50000元,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被告顾某某于上述房屋折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起二十日内负责办理,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原告杨某某应尽配合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5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顾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