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睢宁县徐州华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睢宁县徐州华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188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元府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仝莉,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睢宁县徐州华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二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杨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睢宁县徐州华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双庄村17972.92平方米土地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3)14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人民币388506元。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罚款缴至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25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就该执行申请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启龙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为: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但在认定事实上,没有认定违法用地主体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范围。另外,申请人在本案的取证过程中,有一人取证现象,违反了程序规定。综上,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