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隆翠村花现队3号,经常居住地为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卢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弄社村社上队1号,但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份起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丽景湾小区6号楼2单元居住。经释明后,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故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防城港市港口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港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二条之规定,驳回被告卢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卢某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卢某经法院释明后,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将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拉列镇弄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镇弄社村的证明寄给法院,法院已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的管辖权属于都安瑶族自治县法院。被上诉人黄某辨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列镇弄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存在不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提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镇弄社村,有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都安瑶族自治县拉列镇弄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卢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