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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去其务工的苹果园时经过同村村民赵某乙家麦田,正在耕地的赵某乙不满赵某甲踩踏自家田地,持洋槐棍上前质问时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后从地埂翻落至下台农田继续厮打,厮打中赵某甲致赵某乙左耳、左眼、鼻子等部位受伤,赵某乙致赵某甲会阴、右腰、左下肢等部位受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赵某乙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天水四○七医院诊断:赵某甲1.多处软组织损伤,2.睾丸鞘膜积液,3.前列腺增大。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左耳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外伤、鼻外伤已构成轻微伤。赵某甲会阴部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皂郊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甲赔偿赵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并登门给赵某乙赔礼道歉,已履行。赵某乙对赵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某、何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村民间的矛盾纠纷,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赵某乙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赵某甲犯罪较轻,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卓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