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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老朋与吴芬芳、张兄银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老朋,吴芬芳,张兄银,施腊英,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张老朋,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芬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张兄银,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施腊英,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法定代理人:吴芬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张某甲母亲。被告:张某乙,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法定代理人:吴芬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张某乙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老朋与被告吴芬芳、张兄银、施腊英、张某甲、张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老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72元,减半收取5436元,由原告张老朋负担。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陈家友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