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广仁等与北京今盛易扬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仁,张爱云,李雪晴,陈爱玲,北京今盛易扬装饰有限公司,梁冰冰,胡战胜,韩小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广仁,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张爱云,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李雪晴(曾用名刘雪晴),女,2011年10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桂芳,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陈爱玲,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素晴。被告北京今盛易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政府街20号5号112。法定代表人宋京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强,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梁冰冰,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被告胡战胜,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韩小忠,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明华。原告李广仁、张爱云、李雪晴、陈爱玲诉被告北京今盛易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盛易扬公司)、梁冰冰、胡战胜、韩小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仁、张爱云、李雪晴、陈爱玲的委托代理人付素晴,被告今盛易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强,被告梁冰冰,被告胡战胜,被告韩小忠的委托代理人柳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仁、张爱云、李雪晴、陈爱玲诉称:2014年11月30日,胡战胜找到李肖杰,说今盛易扬公司办公地址要搬迁,新的办公地方(原城北街道永安里小区综治维稳工作分中心)有些活需要干,李肖杰当日和胡战胜等六个工人一起进到工地进行施工,4点左右在拆除屋内的卫生间墙壁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导致李肖杰被砸。事发后李肖杰被送到昌平区医院就诊治疗,当天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我方了解,工程所有人是今盛易扬公司,梁冰冰系今盛易扬公司职工,梁冰冰找到胡战胜,让胡战胜找人干活。为此,我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48.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停尸费23670元、住宿费3541元、伙食费2390.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82674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今盛易扬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仅仅是房屋的出租方,房屋的使用人是韩小忠,此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梁冰冰辩称,我只是中间介绍李肖杰干活的人,我只是中间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胡战胜辩称,我是找到李肖杰一起去干活的,与我没有关系,我就是联系人。被告韩小忠辩称:对张爱云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张爱云是李肖杰的继母,但是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是继母子关系。本案中韩小忠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但是其在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存在赔偿责任,韩小忠和胡战胜之间是承揽关系,故应该由承揽人即胡战胜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10分许,李肖杰(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22日)和胡战胜等共计6人在昌平区永安里小区平房拆除隔断墙时,墙体突然倒塌,将李肖杰砸伤。随后李肖杰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抢救,17时37分许,李肖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战胜电话报警。民警当天对胡战胜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有:“问:你们公司的老板叫什么?胡:宋京生。问:是谁让你们去干活的?胡:是公司的设计师,叫梁冰。问:你们六个人谁负责?胡:我领着他们干活。”另有其他4名工人在接受询问时称是梁冰给胡战胜4000元钱让找人干活,胡战胜找齐6人一起干活,平分该4000元,拆墙工具电镐、电锤是自己带的,没有防护措施,当时6人一起协商分为2人一组,轮流作业休息,其中有工人表述认为其工作单位是今盛易扬公司,但公司地址与负责人情况不清楚。民警当天对韩小忠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有:“问:永安里小区的平房是你租的吗?韩:是。问:你何时租的?韩:今年10月。问:房屋面积?韩:110㎡左右。问:有几间?韩:6间。问:房屋的位置?韩:大潮饭庄对面路东侧80米左右。问:租金多少?韩:25000元/年。问:签合同了吗?韩:签了。问:租期几年?韩:3年。问:你租房子准备干什么?韩:自用。问:今天在你租的房子里干活的工人是谁找的?韩:梁冰。问:你和梁冰说这活怎么干了吗?韩:把墙砸了,给他4000元。”民警当天对梁冰冰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有:“问:工作单位和职务?梁:今盛易扬公司设计师。问:永安里小区的施工平房是谁的?梁:是韩小忠的。问:你怎么找的胡战胜?梁:2014年11月29日晚上7、8点钟,我与胡战胜在一起吃饭时,胡战胜给我说他最近没有活干,我就给他说了我这里有一个拆平房的活,给4000块我问他干不干,他说干了。问:拆房子的活是谁付工钱?梁:是韩小忠把钱给我,我再给胡战胜。问:你从中拿钱吗?梁:我一分钱也不拿,因为本来钱就不多。问:为什么韩小忠要把钱给你?梁:因为是韩小忠找到我,让我给他找几个工人,干这个拆房子的活。问:胡战胜都找谁了?梁:我不清楚。问:胡战胜有干拆房子的资质吗?梁:这我就不太了解了,反正他以前也是我们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关于李肖杰死亡的调查结论,结论为李肖杰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称李肖杰的雇主是今盛易扬公司。今盛易扬公司称其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韩小忠,李肖杰应与胡战胜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收据为证。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系今盛易扬公司承租北京永安实业总公司的房屋100平方米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25000元,后两年租金均为30000元/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拆改房屋一切设施。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014年10月29日,今盛易扬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又转租给韩小忠,租期三年,租金为35000元/年,合同签订之日首付一年租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未约定其他条款。收据显示今盛易扬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韩小忠租金35000元。梁冰冰、韩小忠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无异议,原告、胡战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韩小忠认可其为实际承租人,但主张与胡战胜存在承揽关系,系胡战胜雇佣的李肖杰。胡战胜主张活是给今盛易扬公司干的,其与李肖杰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交录音为证。录音内容为事故发生后梁冰冰、胡战胜等人吃饭、喝酒时的对话,梁冰冰称“是公司的活”。梁冰冰对录音称其当时已喝多,是醉话,梁冰冰称其只是中间人。另查,李肖杰系农民户口、未婚,李雪晴系李肖杰与刘桂芳的非婚生子女。李广仁系李肖杰之父(乳名李合彦),陈爱玲系李肖杰之母,李广仁与陈爱玲于1997年8月19日离婚,李肖杰随李广仁生活。1997年10月10日,李广仁与张爱云登记结婚,张爱云与李肖杰系继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李肖杰亲属来京,由梁冰冰垫付了3日左右的住宿费等费用。梁冰冰称垫付费用中已由韩小忠负担5000元。原告另主张停尸费,并提交停尸费收据为证,收据显示李肖杰太平间费用、车费共计23670元,收据盖有北京顺昌七星殡葬用品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四被告均对该收据没有异议。原告另主张梁冰冰垫付费用之外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称系李肖杰的家人共计7人来京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并提交定额发票、住宿费收据、住宿费发票、火车票、餐费收据等为证。今盛易扬公司、梁冰冰、胡战胜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今盛易扬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韩小忠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另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扶养人包括李雪晴、张爱云,并提交证明和医院病历证明张爱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内容为:“兹有开封县罗王乡闫楼村冯庄二组村民张爱云于2007年4月2号在开封市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做乳腺癌手术,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落款处盖有开封县罗王乡闫楼村民委员会印章及开封县罗王乡闫楼卫生所印章。医院病历显示为张爱云于2007年入院治疗左乳癌。今盛易扬公司、梁冰冰、胡战胜对证明和医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今盛易扬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韩小忠对证明和医院病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关于李肖杰死亡的调查结论、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结婚证、证明、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各方陈述,李肖杰等人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最终系由韩小忠支付,胡战胜与李肖杰等6人平均分割韩小忠支付的劳务报酬款项,因此,韩小忠应为接受劳务一方。故本院对韩小忠主张其与胡战胜存在承揽关系,系胡战胜雇佣的李肖杰的主张不予采信。梁冰冰在韩小忠与李肖杰的劳务雇佣关系中只是一个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战胜提交的录音虽显示梁冰冰称“是公司的活”,但考虑到录音确系几人喝酒时的对话,仅凭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今盛易扬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李肖杰与今盛易扬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予采信。拆墙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韩小忠雇佣不具有安全作业条件且无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拆墙,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肖杰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拆墙过程中潜在的安全隐患却未能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自身伤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今盛易扬公司虽主张其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韩小忠,系韩小忠找人拆除隔断墙时发生事故,但根据今盛易扬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今盛易扬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时,其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已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拆改房屋一切设施,而今盛易扬公司转租房屋时并未向韩小忠约定或提示不得拆改房屋事宜,现因租赁房屋拆除隔断墙,且交由不具备拆房资质的个人进行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与今盛易扬公司对转租房屋疏于管理有一定的关系,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4758元(5793元×6个月)。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366740元(18337元×20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爱云提交的证明和医院病历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张爱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肖杰之女李雪晴的被扶养人的费用应计算至其十八周岁,为101647.5元(13553元×15年÷2人)。对于停尸费23670元,四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停尸费收据真实性认可,且考虑到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李肖杰尸体未能及时火化确会产生高额停尸费,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300元。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并考虑被告已负担部分费用等情况,剩余费用酌定为2000元。对于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李肖杰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上述各项可确认的损失,扣减李肖杰自身责任比例(酌定为10%),剩余部分应由韩小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今盛易扬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过错责任比例为韩小忠占70%、今盛易扬公司占3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仁、张爱云、李雪晴、陈爱玲各项损失共计三十六万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七角六分。二、被告北京今盛易扬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仁、张爱云、李雪晴、陈爱玲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五万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一角九分。三、驳回原告李广仁、张爱云、李雪晴、陈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六十七元,由原告李广仁、张爱云、李雪晴、陈爱玲负担三千零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韩小忠负担六千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今盛易扬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祎慧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