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特字第1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胜得与李丽娟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胜得,李丽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特字第11134号申请人胡胜得,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李丽娟,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指定代理人王宗玉(被申请人李丽娟之母),1951年6月6日出生。申请人胡胜得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丽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胡胜得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丽娟系夫妻关系。次女胡××出生后的第四天,李丽娟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几年来虽积极治疗,但其病状仍不能恢复。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丽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胡胜得与李丽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胡胜得称,李丽娟因患×××等疾病于2011年7月1日住院手术。2011年9月20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李丽娟出院诊断为××××。后,李丽娟多次到北京博爱医院和北京健宫医院治疗。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李丽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丽娟临床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部分存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胡胜得申请认定李丽娟为限制民事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李丽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