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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与刘建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刘建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孔卫东,副总裁。委托代理人佟洁云,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76A楼2303、2304、2305、2306室。法定代表人宋禹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东,男,1978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宝,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伯申,北京铂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上诉人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洁云,上诉人沃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上诉人刘建宝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前锦公司与刘建宝签订劳动合同,前锦公司将刘建宝派遣至沃顿公司工作。2014年5月20日,刘建宝因个人原因辞职。前锦公司未支付刘建宝2014年4月、5月工资的原因是刘建宝在沃顿公司工作时,作为销售,因工作疏忽,导致两批疫苗过期,造成沃顿公司十几万元的损失。前锦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扣除其工资作为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前锦公司不支付刘建宝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17751.72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刘建宝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建宝的月收入原为7000元,2012年7月,刘建宝的月收入涨为10800元。前锦公司发7000元,沃顿公司发3800元。2014年5月20日,沃顿公司以刘建宝给沃顿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将刘建宝退回前锦公司。前锦公司没有与刘建宝联系。2014年6月10日,刘建宝向前锦公司邮寄函件,要求前锦公司安排工作,否则就解除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前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沃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前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沃顿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刘建宝在工作期间,恶意造成沃顿公司的两批疫苗过期,造成经济损失十几万元,沃顿公司扣发刘建宝工资,用以赔偿沃顿公司的损失,合情合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沃顿公司不支付刘建宝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17751.72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刘建宝针对沃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答辩称:同针对前锦公司起诉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沃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前锦公司针对沃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沃顿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刘建宝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前锦公司将刘建宝派遣至沃顿公司工作,刘建宝的月工资为7000元,前锦公司每月8日发放刘建宝工资,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5月20日,沃顿公司以因刘建宝原因造成疫苗过期、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将刘建宝退回前锦公司。刘建宝称其于2014年6月14日以前锦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交快递单一张。前锦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前锦公司认可刘建宝提交的快递单收件地址为其经营地址。前锦公司称沃顿公司将刘建宝退回后,其与刘建宝联系,刘建宝口头提出辞职。前锦公司至今未支付刘建宝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工资。刘建宝称其2012年7月起工资涨为10800元,并提交有沃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禹衡签字的加薪函一份,该加薪函显示刘建宝增加后的月薪为10800元;沃顿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出反证,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沃顿公司曾以刘建宝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导致疫苗过期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刘建宝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45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沃顿公司要求刘建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现沃顿公司、前锦公司以刘建宝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导致疫苗过期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支付刘建宝2014年4月、5月工资。2014年6月17日,刘建宝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前锦公司、沃顿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9451号裁决书裁决:1.前锦公司支付刘建宝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17751.72元,沃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前锦公司支付刘建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沃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刘建宝的其他仲裁请求。前锦公司、沃顿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建宝称其月薪自2012年7月涨为10800元,并提交有沃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禹衡签字的加薪函一份,沃顿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出反证,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刘建宝提供了劳动,前锦公司应支付其工资17751.72元(10800元+10800元÷21.75×14天)。沃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沃顿公司及前锦公司所述疫苗过期一事,沃顿公司已就此事向刘建宝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已由另案解决。现沃顿公司、前锦公司又以此为由不支付刘建宝工资的诉称意见,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前锦公司应于2014年5月8日支付刘建宝2014年4月工资,其至今仍未支付,前锦公司有拖欠刘建宝工资的情形,刘建宝因此离职,前锦公司应支付刘建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10800元×2)。沃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建宝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17751.72元;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建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锦公司、沃顿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前锦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前锦公司与刘建宝于2012年3月16日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5月20日,刘建宝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前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前锦公司未支付刘建宝2014年4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系因刘建宝在沃顿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两批疫苗过期,导致沃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67289元,给沃顿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前锦公司按照《派遣员工手册》等相应规定,扣除其2014年4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作为补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前锦公司支付刘建宝工资错误。其次,沃顿公司诉刘建宝赔偿损失一案,系由于刘建宝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单凭工资无法弥补全部损失才按照《派遣员工手册》等相应规定将其余部分追偿,该赔偿案件与扣除工资作为补偿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双方就赔偿损失仍在诉讼中一事就认定关于损失一事己另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再次,刘建宝系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5月20日口头提出离职,原审判决前锦公司支付刘建宝经济补偿金错误。另外,前锦公司与刘建宝《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为7000元,一审判决按照高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错误。故前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判令前锦公司不予支付刘建宝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17751.72元;2.判令前锦公司不予支付刘建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600元;3.判令刘建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沃顿公司针对前锦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前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建宝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前锦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经过仲裁和一审审理,都支持了刘建宝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已经审理的非常清楚。刘建宝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前锦公司的上诉请求。沃顿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3月16日,刘建宝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沃顿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按照刘建宝与前锦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前锦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刘建宝派遣至沃顿公司期间,应当遵守沃顿公司规章制度,造成沃顿公司损失的,应予赔偿。刘建宝在工作期间,恶意造成沃顿公司两批疫苗过期,直接经济损失167289元,所以沃顿公司认为扣发刘建宝工资,用以赔偿沃顿公司损失,合情合理。同时,沃顿公司将刘建宝退回派遣单位时,刘建宝也以个人原因,向前锦公司提出离职,故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沃顿公司与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刘建宝的工资为7000元,一审判决按照高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故沃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判令沃顿公司不予连带支付刘建宝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17751.72元;2.判令沃顿公司不予连带支付刘建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600元;3.判令刘建宝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沃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沃顿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刘建宝应赔偿损失及将刘建宝退回派遣单位的依据。刘建宝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沃顿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针对前锦公司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前锦公司针对沃顿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沃顿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刘建宝对沃顿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前锦公司认可沃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945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2014)朝民初字第453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建宝的月工资标准、前锦公司应否给付刘建宝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沃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刘建宝的月工资标准,刘建宝提交了沃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禹衡签字的加薪函一份,虽然沃顿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就此提出反证,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刘建宝的月工资标准为10800元并无不当。关于前锦公司、沃顿公司提出不应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前锦公司、沃顿公司均未提供刘建宝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相关证据。其次,刘建宝在上述期间提供了劳动,前锦公司应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前锦公司存在未支付刘建宝上述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刘建宝以此为由申请仲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前锦公司应支付刘建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沃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沃顿公司、前锦公司所述疫苗过期,故依据规章制度扣除刘建宝工资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沃顿公司不能证明两批疫苗系刘建宝予以销售;其次,沃顿公司不能证明刘建宝存在恶意造成沃顿公司两批疫苗过期的事实;再次,沃顿公司主张的过期疫苗的销售时间早于刘建宝签署“沃顿生物业务人员企业高压线”的时间。综上,沃顿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疫苗过期的责任应由刘建宝承担。故沃顿公司、前锦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刘建宝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李 坤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