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清英与黄少斌、范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清英,黄少斌,范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922号申请执行人蔡清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少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范娟,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黄少斌、范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少斌名下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的房地产【合同号:X2××××7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黄少斌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的房地产【合同号:X2××××701】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查封房地产及其应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二、被执行人黄少斌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黄少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少斌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上述房地产及其应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俊武执行员 刘志猛执行员 徐 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