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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轩民初���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万宇阳与龚海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宇阳,龚海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万宇阳。法定代理人王云香。委托代理人吴紫超,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海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号楼*****层。负责人夏昌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特别授权)。原告万宇阳诉被告龚海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宇阳的法定代理人王云香及委托代理人吴紫超,被告龚海斌,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宇阳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龚海斌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由黄陂区木兰天池往石门街方向行驶,行至长轩岭街石门小学门前,遇行人原告由石门小学门前出来时自行摔倒在地,因被告龚海斌所驾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的腿部挤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护理时间9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海斌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46820.7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7450.7元);2、被告龚海斌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宇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龚海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宇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证据二: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龚海斌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主体适格。证据四:病历、出院记录及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0.7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龚海斌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705.5元,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龚海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705.5元。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龚海斌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由武汉市黄陂区木兰天池往石门街方向行驶,行至长轩岭街石门小学门前,遇行人原告万宇阳由石门小学门前出来时自行摔倒在地,因被告龚海斌所驾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万宇阳的腿部挤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海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宇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2826.2元。2015年3月16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后,被告龚海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705.5元,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原告因就其他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47450.7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告龚海斌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3时59分59秒止。经依法核算,原告万宇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2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及交通费500元,合计43360.06元。本院认为:被告龚海斌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留事故现场,造成原告万宇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海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宇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万宇阳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龚海斌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责分担,再由被告龚海斌承担。故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宇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86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17583.8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25776.2元(43360.06元-17583.86元),因被告龚海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龚海斌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即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宇阳25776.2元。被告龚海斌为原告万宇阳垫付的医疗费22705.5元及支付的500元,合计23205.5元,原告万宇阳受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万宇阳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万宇阳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22826.2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5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7083.86元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需要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偿原告万宇阳经济损失17583.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宇阳经济损失25776.2元。三、原告万宇阳返还被告龚海斌23205.5元。四、驳回原告万宇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龚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