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齐文锋与安晓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锋,安晓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齐文锋,男,1972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安晓明,男,1960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职工。原告齐文锋与被告安晓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锋的委托代理人高腾、赵亚飞,被告安晓明,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文锋诉称,2014年12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安晓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建军石料厂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博七路董高村路口处时,与沿兴博七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齐文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齐文锋受伤,两车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证明,不能确定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20.3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880元、摩托车损失420元、停车费160元、清障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5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29315.30元,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安晓明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7点,发生的路口有红绿灯,但监控设施均已经破坏。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齐文锋在安晓明刹车后刮碰在安晓明的车上。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原告齐文锋不知道交通法规,未经驾驶培训,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的。安晓明在涉诉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8000元,该8000元是因为安晓明车辆受损,无法接送孩子上下学,按照雇车每天40元/天计算得出的数额。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安晓明可以找专家检测。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鉴定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清障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安晓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建军石料厂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博七路董高村路口处时,与沿兴博七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齐文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齐文锋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均口述自己过路口时未闯红灯,现场无有效监控资料,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造成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不能查清。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599.80元。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6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皮肤裂伤、胸部损伤、颅底骨折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8299.50元。2015年01月05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01号鉴定结果报告:钱江牌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420元。2015年01月30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齐文锋因遭车祸受伤,致皮肤裂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天。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85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清障费30元。另查明,原告齐文锋系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任物流铁路运行部操作工岗位,月平均工资为4066.91元。无牌钱江牌摩托车系原告齐文锋所有。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安晓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诊断证明书1份,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01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清障费收费票据1份,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银行流水明细1份,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虽均主张自身在涉诉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为综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故原告齐文锋与被告安晓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晓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二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原告系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行部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4066.91元。结合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就原告误工时间的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200.73元(4066.91元/月×3个月);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其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54.37元/天)计算为1196.14元(54.37元/天×6天×2人+54.37元/天×10天×1人);③关于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01号鉴定结果报告的异议。因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后果。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齐文锋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8899.30元(8299.50元+599.8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12200.73元;②护理费1196.14元;③交通费1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钱江牌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420元。其他损失: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检查费2450元,清障费30元。以上共计25496.17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996.17元(医疗费用9079.30元+伤残赔偿费用13496.87元+财产损失4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2500元,由被告安晓明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齐文锋1250元(2500元×50%)。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24246.1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文锋损失22996.17元;二、被告安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文锋损失1250元;三、驳回原告齐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财产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安晓明负担496元,原告齐文锋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