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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方伯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方伯庆,朱华恩,慈溪市茹芳电器有限公司,茹芳,施仁美,慈溪市观海卫润物塑料制品厂,胡如苗,慈溪市科健电器有限公司,叶勇,XX南,慈溪市观海卫镇佳佳电子厂,沈尧迪,施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吴自力。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周波。被告:慈溪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伯庆。被告:方伯庆。被告:朱华恩。被告:慈溪市茹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芳。被告:茹芳。被告:施仁美。被告:慈溪市观海卫润物塑料制品厂。经营者:陈藕定。被告:胡如苗。被告:慈溪市科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勇。被告:叶勇。被告:XX南。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佳佳电子厂。代表人:沈尧迪。被告:沈尧迪。被告:施敏敏。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慈溪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方伯庆、朱华恩、慈溪市茹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茹芳公司)、茹芳、施仁美、慈溪市观海卫润物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润物厂)、胡如苗、慈溪市科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公司)、叶勇、XX南、慈溪市观海卫镇佳佳电子厂(以下简称佳佳厂)、沈尧迪、施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周波、被告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方伯庆、胡如苗、被告科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叶勇、被告佳佳厂的代表人暨被告沈尧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商银行以被告联创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联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240.85元,支付至2015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673.79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724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联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6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673.64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联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7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673.89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联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7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3日的逾期利息673.89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5.被告方伯庆、朱华恩在123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茹芳公司、茹芳、施仁美在308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润物厂、胡如苗在308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科健公司、叶勇、XX南在308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佳佳厂、沈尧迪、施敏敏在308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四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由十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联创公司、方伯庆、胡如苗、科健公司、叶勇、佳佳厂、沈尧迪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联创公司、方伯庆、胡如苗、科健公司、叶勇、佳佳厂、沈尧迪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华恩、茹芳公司、茹芳、施仁美、润物厂、XX南、施敏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日。二、借款金额:112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28%,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2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归还被告方伯庆的借款。六、担保情况:1、被告方伯庆、朱华恩自愿对被告联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1232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茹芳公司、茹芳、施仁美、润物厂、胡如苗、科健公司、叶勇、XX南、佳佳厂、沈尧迪、施敏敏自愿对被告联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08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归还140000元、2015年12月1日归还980000元。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并于2015年3月20日、26日归还本金656.26元、145.63元,5月4日分别归还本金1537.68元、2400元、2300元、2300元,5月27日、6月29日分别归还本金302.56元、117.02元。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1110240.85元、至2015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2695.21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11024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联创公司如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联创公司未按期归还2015年3月20日到期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分别向各被告送达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借款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EMS快递通知单各五份、借款凭证十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联创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联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联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方伯庆、朱华恩、茹芳公司、茹芳、施仁美、润物厂、胡如苗、科健公司、叶勇、XX南、佳佳厂、沈尧迪、施敏敏自愿为被告联创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华恩、茹芳公司、茹芳、施仁美、润物厂、XX南、施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77240.85元、至2015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673.79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724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77600元、至2015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673.64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慈溪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77700元、至2015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673.89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慈溪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777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3日的逾期利息673.89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五、被告方伯庆、朱华恩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23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茹芳电器有限公司、茹芳、施仁美,被告慈溪市观海卫润物塑料制品厂、胡如苗,被告慈溪市科健电器有限公司、叶勇、XX南,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佳佳电子厂、沈尧迪、施敏敏分别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30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6元,由十四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慈溪市茹芳电器有限公司、茹芳、施仁美、被告慈溪市观海卫润物塑料制品厂、胡如苗、被告慈溪市科健电器有限公司、叶勇、XX南、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佳佳电子厂、沈尧迪、施敏敏在5920元范围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