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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一×与李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656号原告李一×。被告李二×。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三×。由于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导致夫妻感情不稳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三×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风明里2号楼5门501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再无其他财产及债务纠纷。被告李二×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2张。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李三×,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与被告2011年12月分居,但并未提交证据相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后共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在发生矛盾时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之间的感情是能够得到巩固的。故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