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15年113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113号申请人贵州省物资储运总公司,地址在本市富源南路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钱永军。委托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仲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黔灵西路180号美盈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智。申请人贵州省物资储运总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9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贵州省物资储运总公司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贵州省物资储运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贵州省物资储运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