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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XX公司三厂MED710部门测试10线一个架子下,盗窃该公司苹果Macmini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已在事发后主动将上述被盗电脑主机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顾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电脑主机(照片),监控录像,刷卡记录,配置情况说明,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