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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蒋小刚与刘猛、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刚,刘猛,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蒋小刚,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刘猛,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郭海,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蒋小刚与被告刘猛、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刚、被告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刚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海是邻居。2014年2月11日,被告刘猛因缺资金做生意,经郭海介绍,被告刘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同年5月11日以前还清。被告郭海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刘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郭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蒋小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郭海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郭海无异议。被告郭海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他是给刘猛借款担保了。刘猛是他舅舅,原告是他邻居,他为他们牵线,他当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几个月后他在借条上才补签字。被告刘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小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刘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其外甥即被告郭海介绍向原告蒋小刚借款40000元,被告刘猛于2014年2月11日给原告蒋小刚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偿还期限为同年5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猛分文未付。在催讨借款过程中,因被告刘猛未还款,原告便要求被告郭海承担担保责任,郭海便在借据上签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猛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猛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拖欠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猛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郭海作为自愿提供担保的借款保证人,没有实现其担保承诺,应当依法、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在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成立时双方对于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未作出约定,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担保范围为被告刘猛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对原告蒋小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小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刘猛在上述期限内未全面履行上述义务,由被告郭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刘猛承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志辉人民陪审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汪超男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