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褚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褚某。被告高某甲。原告褚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生一子,取名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自结婚以来,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称:和原告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左右生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引发本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双方发生争吵,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陈述是从2015年5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褚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