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固定职业。2012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373号小超市,窃得被害人林某挂在该超市外的蓄玖牌电瓶车充电站1台(价值人民币325元),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充电站,窃得里面的硬币250余元。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70号福利彩票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挂在该店门口的蓄玖牌电瓶车充电站1台(价值人民币325元),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充电站,窃得里面的硬币100余元。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洞桥公园,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甲放置于公园旁的2台投币洗衣机的投币箱,窃得里面的硬币500余元。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杨村风影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挂在门口的清华创富牌电瓶车充电站1台,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充电站,窃得里面的硬币40余元。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老年协会对面,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该协会对面的3台投币洗衣机的投币箱,窃得里面的硬币260余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一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螺丝刀1把。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第一、二、三节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的陈述,指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