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7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就此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故又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告在申银万国洛川东路营业部有证券账户,截止2015年4月8日上述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含A股、B股股票)及资金价值人民币923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在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家具、家电价值30000元,要求依法予以分割;3、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价值850000元,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及女儿陈乙共同共有,现尚欠被告名下公积金贷款30000元未偿还,要求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陈甲辩称:婚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2015年1月24日因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男子不正当往来而产生矛盾,但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名下的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及原告在中国银行内的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对于现在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家具、家电,认可其价值为30000元。对于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认可其价值为850000元,但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居住,并非夫妻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现被告居住的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陈乙名下,亦不同意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名陈乙,上世纪90年代原、被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未果。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共同居住的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报警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验伤,验伤结果为:头部、颈部、左上肢、胸背部、臀部软组织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成讼。又查明,原告在申银万国洛川东路营业部内有股票账户,截止2015年4月8日的股票及资金价值92311元。原告在中国银行内有账号XXXXXXXXXXXX的账户,截止2015年1月30日该账户余额为60500元。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陈乙名下。审理中,对于原告在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的账户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余额60500元,原告认为自2015年1月起原告陆续从上述账户中取款补贴给女儿陈乙,用于女儿陈乙购买沪牌及孕期的生活费用,现并无存款可以分割,被告认为若女儿承认收到原告提取的上述款项,则不要求分割上述60500元,反之则要求按60500元予以分割,后陈乙到庭陈述2015年1月陈乙拍中沪牌后,原告曾给付陈乙80000元用于支付沪牌费用,并曾补贴陈乙生活费用。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资料、治安值班受理登记簿、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申银万国上海洛川东路营业部对账单、中国银行存取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曾两次就离婚诉至本院,2015年1月又因故夫妻产生矛盾致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应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可,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及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按夫妻共同财产酌情予以分割。对于原告名下的存款,根据原告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及双方女儿陈乙的陈述,现在原告上述账户中的钱款已给付女儿陈乙,故上述账户中并无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被告就原告名下存款一节,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为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目前的居住使用状况,离婚后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宜,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审理中双方对于房价的意见、产权份额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陈乙的利益,原、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原告杨某某在申银万国洛川东路营业部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给付被告陈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6155.5元;三、现在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归被告陈甲所有,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杨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四、离婚后,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的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陈甲所有,登记在被告陈甲名下的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陈甲所有,上址房屋产权归被告陈甲所有,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25000元,被告陈甲于上述房屋折价款付清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告杨某某应尽配合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甲依法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陈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