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有法与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法,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张有法,男。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监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树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柏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有法与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法诉称,2015年3月7日7时54分,张业雷驾驶鲁JXXX**号大型客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张有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两车部分损坏,张有法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张业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有法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每天30元)、护理费7000元(1人,37天,按工资标准每天18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289.05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计款24289.0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5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7时54分,张业雷驾驶鲁JXXX**号大型客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路铁路桥洞东向南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张有法骑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两车部分损坏,张有法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张业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有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有法受伤后在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5679.05元。新泰市中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新泰市恒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张新军扣发工资,并出具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为3366.67元,每天112.22元)。另查明,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张有法支付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470元。鲁JXXX**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业雷是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原、被告均认可张业雷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收到条、维修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业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100%的比例赔偿。鲁JXXX**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张业雷是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且原、被告均认可张业雷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有法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5679.05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应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人员临床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对用药合理性、非医保用药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告知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逾期后被告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花费25679.05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37天,计111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认可按工资标准计算,但质证认为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实为在职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证实护理人员为新泰市恒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89.2元,但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只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12.22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2.22元/天×37天,计4152.1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470元,并提交收到条以及修车单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有法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56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4152.14元、修车费470元、交通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有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52.14元、修车费4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022.1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有法医疗费156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16789.05元。三、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470元,计10470元,该款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张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原告张有法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