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希兰与杨国春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一,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二,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xx(王x三之妻),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五,男,汉族。上诉人郑xx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7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高晓禹,被上诉人王x一、王x二、王x三的代理人陈xx、王x四、王x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系五被告之母,除五被告外,原告另有一子王x六。原告所有子女之前协商确定原告每年在王x六家中居住半年,剩余半年在五被告家中轮流居住。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王x六生活,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因患胆总管结石伴急性胆管炎分别在天津市永久医院门诊治疗及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自付部分共计支出32572.78元,全部由王x六垫付,后北塘街道社区对原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补助2000元。2014年11月1日因王x六与五被告就赡养原告问题发生争议,五被告未将原告从王x六处接走。原告郑xx诉称,原告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44709.89元,全部由王x六垫付。2014年11月1日应由五被告将原告从王x六处接走赡养,但五被告拒绝。要求五被告轮流赡养原告,每人赡养时间两个月;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五被告每人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王x一辩称,北塘房屋拆迁前原告名下有两间房屋都过户到王x六名下,此事五被告都不知道。王x六当时表示其负责原告的生老病死,不需要其他子女赡养。北塘房屋拆迁之后王x六与五被告约定一年中王x六赡养原告半年,五被告赡养原告共半年,由五被告赡养时,原告居住在王x六提供的两间空房内,五被告雇佣保姆照顾原告,这种情形持续了半年,后王x六不同意提供空房由五被告赡养原告,轮至五被告赡养原告时,五被告就在外租了一间房,由原告居住。2014年5月1日王x六接走原告,2014年7月原告患胆囊管结石疾病,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0000余元,但原告投保了医疗保险,可以报销一部分。五被告之父去世后气管厂发放死亡安置费20000元,北塘沿海渔业公司发放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30000元均在王x六处。2014年11月1日本应五被告将原告接走赡养,但考虑原告身体状况,不适宜经常改变居住场所,为此与王x六发生矛盾。如果王x六将侵占原告的房屋退出分给五被告,被告王x一同意赡养原告,否则被告王x一不同意赡养原告。被告王x二辩称,王x六采取欺骗手段将原告名下两间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要求追究其责任。现被告王x二每月收入1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四辩称,被告王x四要求每年中半年由王x六赡养原告,另外半年由王x六提供原告居住场所,由五被告出资赡养原告,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x五辩称,王x六将侵占原告的房屋退出来,被告王x五就同意负担原告赡养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对其赡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到赡养方式,应充分考虑原告的自身情况。原告主张随五被告等子女轮流生活的赡养方式,需要原告经常改变生活环境,并不断适应每位子女所在家庭的饮食习惯、生活方式等,考虑原告年老、患病初愈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的赡养方式,对其身体调养不利,不予支持,五被告应通过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是基于原告随五被告轮流生活的前提,现原告不再随五被告轮流生活,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数额应在原告主张数额的基础上相应增加,法院酌定为每人每月600元。关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因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其子王x六垫付,故原告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关于五被告主张因其父王守明去世,相关单位发放的死亡安置费、抚慰金在王x六处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5年3月起被告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郑xx赡养费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元(原告郑xx已预交),由五被告每人负担83.8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负数额给付原告)。上诉人郑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五上诉人履行赡养上诉人的义务,将上诉人接到家中轮流赡养上诉人,每人赡养时间两个月,以此类推;五被上诉人每人每月给付上诉人生活费300元;五被上诉人每人给付上诉人医疗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本案诉讼以前,被上诉人一致轮流对上诉人进行赡养,上诉人完全适应此赡养方式,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也完全能够承受。原审判决得出赡养方式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2、上诉人因病住院治疗,个人支出医疗费32572.78元,由王x六垫付,该医药费属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五被上诉人依法均有给付义务,上诉人对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王x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系由王x六垫付之事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五被上诉人述称,其父有30000元在王x六处,该款系给父母买墓地之用,该30000元可以先作医药费,买墓地以后再说,故不认可上诉人的医疗费系由王x六垫付。并表示王x六处有上诉人的一套房屋,如果上诉人居住该房屋,五被上诉人同意轮流去赡养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二审程序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五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子女,应当赡养上诉人,五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赡养上诉人。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的方式,应根据被赡养人自身的情况和子女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上诉人要求随五被上诉人等子女轮流生活的赡养方式,需要上诉人经常改变生活环境,并不断适应每位子女所在家庭的饮食习惯、生活方式等,原审考虑上诉人年事已高、患病初愈等客观因素,上诉人经常挪动、改变生活环境,对上诉人身体调养不利,判决五被上诉人通过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向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并无不妥。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每人每月给付上诉人赡养费600元亦是适宜的。关于上诉人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因上诉人陈述系其子王x六垫付,而王x六与五被上诉人同为上诉人的子女,对上诉人均有赡养之义务,如果上诉人的医疗费需要由其子女负担,则其子女应当共同负但。鉴于五上诉人与王x六之间存在财产争议,五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医药费系王x六垫付,故该款的处理涉及案外人利益,以当事人另行解决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x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