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小强与尹忠平、丁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强,尹忠平,丁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林小强。被告尹忠平。被告丁惠芬。委托代理人钱照林,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小强诉被告尹忠平、丁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强,被告丁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强诉称:2013年7月3日,因补充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两被告经他人介绍向林小强借款贰拾伍万元并以其名下的张家港市乐余镇广场花苑XX幢XXX室及XX车库为抵押,办理了抵押手续。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年息为百分之二十,并约定了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了伍万元本金,余款及利息虽经催讨,但未予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忠平未作答辩。被告丁惠芬辩称:我们当时要求借款25万元,但林小强仅通过银行转账转了22万元给尹忠平,剩余的3万元的现金我们没有收到,而且我个人是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此外,22万元中已经归还了5万元的本金,还剩17万元的本金未还,我们还按本金25万元的基数支付了57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尹忠平与丁惠芬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7月3日向林小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两人向林小强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期为12个月,月息为1.67%。另在借据下方书写“其中银行转账22万,现金3万”。同日,尹忠平、丁惠芬与林小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出借人(抵押权人)林小强借款给借款人(抵押人)尹忠平、丁惠芬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净利率为百分之二十(月息16.67‰),即50000元,于2013年10月3日付25000元;于2014年1月3日付25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在借款期满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中借款本金的利息、逾期利息正常计算。如果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达15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本合同中借款本金的利息正常计算。为保障借款的全面履行,尹忠平、丁惠芬以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广场花苑XX幢XXX室及XXX车库的房地产作价520000元,扣除原抵押价值240000元的剩余部分设定抵押,抵押顺位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另查明: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林小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尹忠平,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2013年7月6日、7月10日,林小强通过朱某分别将100000元、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尹忠平。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对借款的数额及归还利息的数额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其借给被告的本金是25万元,其中22万元转账给了尹忠平,还有3万元是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转账给朱某,至于朱某转了多少给尹忠平,朱某收了多少佣金,其不清楚。为此,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朱某到庭后陈述,是他介绍原、被告借款,其中林小强转账给尹忠平10万元,又给了尹忠平3万元现金,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又通过他转账给尹忠平12万元,上述3万元现金是尹忠平给了另外一个介绍人,他没有经手这3万元钱。丁惠芬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尹忠平仅通过转账收到22万元,没有3万元的现金,而且丁惠芬本人没有收到过林小强的任何钱款。另,丁惠芬称除归还了本金50000元外,还支付了57000元的利息,林小强则认可归还了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出具借据以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出借的款项尚未交付,之后交付的22万元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本金3万元现金,林小强称3万元现金是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给了朱某,而林小强申请的证人朱某到庭后则陈述,3万元现金是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之前由林小强直接交给尹忠平,其没有经手,两人的陈述存在矛盾。而且丁惠芬对此也予以否认,林小强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交付上述3万元现金,故对于该3万元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有争议的利息7000元,因丁惠芬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林小强也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忠平、丁惠芬向原告林小强借款22万元,有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因被告已归还本金5万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本金1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现在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根据实际交付金额22万元计算,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4000元,而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0元,故对剩余6000元在以后的利息计算中予以抵扣。被告尹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忠平、丁惠芬应共同归还原告林小强借款1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在此予以抵扣)。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林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原告林小强负担600元;由被告尹忠平、丁惠芬负担505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湘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