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诉骆弟飞、兰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5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曾凡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培卫、杨文雪,该行职工。被告骆弟飞,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小院子村。被告兰艳,女,汉族,1989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高炉村。被告王光富,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铜梓坡村。被告涂玉琴,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铜梓坡村。被告何国令,男,汉族,1978年1月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居民宿舍。被告叶昌美,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珠藏村。被告张洪国,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被告周敏,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被告邓德学,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鹤亭村。被告刘廷梅,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鹤亭村。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邮政银行)诉被告骆弟飞、兰艳、王光富、涂玉琴、何国令、叶昌美、张洪国、周敏、邓德学、刘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培卫、杨文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弟飞、兰艳、王光富、何国令、周敏、邓德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玉琴、叶昌美、张洪国、刘廷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瓮安邮政银行诉讼请求:1、判令十名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469.31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弟飞、兰艳答辩意见:我们向原告贷款属实,并已收到银行贷款本金,后向银行偿还多少本金记不清楚了,现我们同意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光富答辩意见:我家向原告所贷借款已清偿,被告兰艳与骆弟飞所欠贷款未偿还,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敏答辩意见:我家向原告所贷借款已清偿,被告兰艳与骆弟飞所欠贷款未偿还,我与被告兰艳与骆弟飞不认识,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国令答辩意见:我家向原告所贷借款已清偿,被告兰艳与骆弟飞所欠贷款未偿还,我与被告兰艳与骆弟飞不认识,当时我们在烟叶站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签订五户连户担保贷款,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德学答辩意见:我家向原告所贷借款已清偿,被告兰艳与骆弟飞所欠贷款未偿还,我与被告兰艳与骆弟飞不认识,如果知道给他们两人担保的话,我是绝对不会去借款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玉琴、叶昌美、张洪国、刘廷梅未到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十名被告分别为五户家庭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原告瓮安邮政银行与十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五户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瓮安邮政银行进行贷款,贷款用途种植烤烟;其中被告骆弟飞、兰艳一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9%,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骆弟飞(帐号/卡号607155001201644376)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帐户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并以”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嗣后,被告王光富、涂玉琴、何国令、叶昌美、张洪国、周敏、邓德学、刘廷梅四户清偿了各自贷款本息,被告骆弟飞、兰艳未按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469.31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骆弟飞、兰艳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邮政银行作为贷款人即按照约定向二人提供了借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骆弟飞、兰艳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骆弟飞、兰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超出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骆弟飞、兰艳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支付50%的罚息。十被告与原告瓮安邮政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五户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邓德学、刘廷梅、张洪国、周敏、王光富、涂玉琴、何国令、叶昌美对被告骆弟飞、兰艳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因被告涂玉琴、叶昌美、张洪国、刘廷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骆弟飞、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九万零四百六十九元三角一分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85%计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被告王光富、涂玉琴、何国令、叶昌美、张洪国、周敏、邓德学、刘廷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邓德学、刘廷梅、张洪国、周敏、王光富、涂玉琴、何国令、叶昌美、骆弟飞、兰艳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已预交120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0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段仕礼审 判 员 杜 坤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