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冬娇与江亲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陈冬娇,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亲礼,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陈冬娇诉被告江亲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但中杰、被告江亲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都昌县阳光花园住宅小区土建工程,从原告处购进水泥,2006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水泥款28000元属实,由于承建该工程时亏本,加上之后家里的实际情况,故一直没有支付该款,本人会分期分批的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的个体户,被告江亲礼因承建都昌县阳光花园住宅小区土建工程,从原告处购进水泥,2006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人民币28000元。另查明,双方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案所涉《借条》系所欠水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视听资料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亲礼从原告陈冬娇处购买水泥,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于买受人,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亲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冬娇水泥款人民币2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泽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