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重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建设工程急用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1月17日向岷县十里信用社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18日将该款借给被告李某某,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我向信用社支付利息。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2014年1月18日至借款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亲戚关系。因被告李某某承包建设工程急用钱,原告曹某某向信用社支付利息。于2014年1月16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1月1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50000元用于建设工程,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的事实。2、2014年1月18日借条,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于2015年1月1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曹某某的款,有借条证明,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和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某某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重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