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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陶冬平、陈红、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陶冬平,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2142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徐董路。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湖鹤村。法定代表人陶冬平。被执行人陶冬平。被执行人陈红。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陶冬平、陈红、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胡国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陶冬平、陈红代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至2013年5月20日止),于2013年5月31日前代偿本金3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分别于每月的20日前代偿本金5万元及未还款本金部分的对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5‰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履行时止;二、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胡国芳代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至2013年5月20日止),于2013年5月31日前代偿本金3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于每月的20日前代偿本金5万元及未还款本金部分的对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5‰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履行时止;三、若按照上述协议足额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后,则解除全部保全措施,若有任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就所欠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仍按12万元计算,其中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陶冬平、陈红承担6万元,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胡国芳承担6万元;四、若按照上述协议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律师费51500元,若不能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律师费51500元由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陶冬平、陈红承担25750元,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胡国芳承担25750元;五、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陶冬平、陈红、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胡国芳代偿后可依法另行向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黄爱萍、许锋追偿;六、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陶冬平、陈红与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胡国芳对本调解协议所涉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8元,由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若有任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陶冬平、陈红负担9104元,常熟市雅力高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周志荣、胡国芳负担9104元。因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陶冬平、陈红未按调解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50.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执行过程中查明,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陶冬平、陈红涉及十余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此外,本院未能查获苏州太子豹服饰有限公司、陶冬平、陈红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解书相关条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