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鞍山市恒力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菲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恒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菲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597号原告鞍山市恒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菲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鞍山市恒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菲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菲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六份合同构成了该诉讼的一个整体证据链条,它们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可分割的,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只对该份合同有效,对其他合同不具约束力。二、六份买卖合同中,即约定仲裁解决,又有约定诉讼解决的,这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对于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视为约定无效,当事人有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的所在地在崂山区,所以崂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之间,双方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其中三份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其余的没有约定。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多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达成了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该付款协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诉讼的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多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总结,多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可分割的。尽管有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有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仲裁条款的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被告的所在地在崂山区,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菲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菲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