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木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志祥、王安驹与王安分、蒋孝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祥,王安驹,蒋孝华,王安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58号原告邓志祥。原告王安驹。委托代理人杨秀宇,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孝华。被告王安分。原告邓志祥、王安驹与被告王安分、蒋孝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祥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安驹未出庭参加诉讼,全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分、蒋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驹诉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王安驹带着其儿子邓正山一起到位于富宁县田蓬镇木桌村民委木桌村的“三七”棚处准备打药水,当时药水已经勾兑好,被告王安分为因共用的三七棚与原告王安驹吵架,在争吵中被告用铁杆打砸我家新建的三七棚石棉瓦。造成“三七”棚被毁。“三七”棚被毁后,棚内的各种财物被雨淋不能使用。被告的损害行为,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中心评估,我的损失为人民币5858.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费共计5858.00元。被告王安分、蒋孝华辩称,原告王安驹与被告王安分系姊妹关系,2013年8月,四妹王安惠居住在文山城内,认为老家可以栽种三七。提出来后,经原、被告等5姊妹同意后,由四妹王安惠垫资,在富宁县田蓬镇木桌村民委难民村小组租地20余亩,由五姊妹平均分地栽种三七。因原告王安驹丈夫邓志祥从事运输业,原告本身也做一些小生意,他们去三七地少,而我们去的多,栽的也多,原告王安驹有意见,有一次因她找不到水,就把我们装满的一缸水倒掉,为此,双方还发生了争吵。2014年5月14日,被告蒋孝华去文山检车不在家,只有被告王安分在三七地,我发现我家地里的三七枯死了70-80格,是因原告用草醚喷洒所致,当时就想要原告赔偿,但想到是亲姊妹,才放弃了要求她赔偿。2014年6月14日,我们锁好我们的工棚后到地里做工,原告王安驹去把我们的工棚们扭开,并对被告王安分破口大骂,并用撬杠打砸我们工棚的石棉瓦,砸烂40至50块。因是原告先砸我们的工棚,被告王安分也用炮杆去打砸原告的工棚。如原告王安驹不先打砸我们的“三七”棚,被告王安分也就不会去捅烂原告的工棚的,被告没有过错,我们的损失是相当的。原告损失的5858.00元,不客观真实,是虚假的,因原告家工棚里的财物不易受损,工棚里的财物原告至今仍在使用。综上所述,本案所有的过错均在原告王安分,且该案的发生与蒋孝华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系二被告所致;2、被告蒋孝华是否损害了二原告的财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富宁县公安局田蓬边防派出所现场图片一份(共4页),以证明原告打砸被告工棚的工具及被毁工棚的现状。2号证据,富洲法律服务所对邓正山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财物的事实经过。3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富宁县公安局田蓬边防派出所对蒋孝华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安分打砸原告工棚的事实。4号证据,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共11页),以证明二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失认证价值为人民币5858.00元。经质证,被告王安分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因为原告先打砸我家的石棉瓦,我才去打他家的工棚;认为2号证据邓正山说的不是事实,因邓正山与二原告系父母关系;认为4号证据损失额过高;对3号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蒋孝华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与其无关,因为没有打砸原告的工棚;认为2号证据邓正山说的不是事实,因邓正山与二原告系父母关系;认为4号证据损失额过高;对3号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被调查人系二原告之子,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因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故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富宁县田蓬镇木桌村民委难民村小组租地栽种三七,2014年6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王安驹在未告知被告王安分的情形下将锁三七棚门的锁夹断进屋拿劳动工具,被告王安分知道原告王安驹擅自夹断三七棚锁的事之后,拿着撬杠到原告王安驹的工棚处准备砸原告王安驹的门锁,此后,双方相互毁坏对方的工棚,后经被告蒋孝华劝阻停止了争吵及毁坏行为。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中心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858.00元,原、被告双方经富宁县公安局田蓬边防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故原告邓志祥、王安驹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安分在与原告王安驹争吵的过程中,故意毁坏对方财物,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辩解原告王安驹亦损害了其财产,故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58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客观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费1000.00元。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孝华损害了其财产,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蒋孝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安分赔偿原告邓志祥、王安驹财产损失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志祥、王安驹对被告蒋孝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志祥、王安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安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