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199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宝市场7区鸭鸭羽绒服专卖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俞某A-116鸭鸭羽绒服8件,价值人民币11184元。2012年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宝市场7区鸭鸭羽绒服专卖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俞某C-947鸭鸭羽绒服15件,价值人民币2370元。2012年2月10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汤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汤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汤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禹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票、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被告人汤某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