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欧阳邦冬与钟康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邦冬,钟康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欧阳邦冬,江西安远人,务工。被告钟康保,江西安远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起诉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原告欧阳邦冬诉被告钟康保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诗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余龙、曾庆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邦冬、被告钟康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邦冬诉称,被告钟康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1日将其父遗体葬在原告的自留山上,原告在2014年8月份发现后放下工作多次上门与被告沟通遭拒绝。后原告曾求助村干部调解但也遭被告拒绝。2014年10月17日,相关政府领导传被告协商也无效。被告曾多次在原告上门沟通时造势恐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压力极大。另外原告为了这件事特地放下工作,请假从广东回来,耽误工时60多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其父亲坟墓从原告自留山上移除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赔偿误工损失12000元。被告钟康保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原告在未经政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应予驳回。被告父亲所葬的地方,是钟屋组的殡葬地,在分田到户时,新龙村做了明确规定,钟屋组的人去世后可葬在瑶坑,分到自留山的山主,只有经营林木的权力无权干涉钟屋组人埋葬。被告父亲安葬的地方是荒地,原告在被告父亲安葬几个月后提起权属争议,违反了分田到户时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不存在造成精神损失及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将其父亲的骨灰安葬于瑶坑山场,该地方属原告现林权证划定的瑶坑范围。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迁出坟墓,被告以该地方钟屋组人有权按分山到户的约定殡葬为由拒绝。为此,新龙乡政府曾于2014年10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及双方的村委会人员和林管站工作人员到新龙乡政府调处。在调处过程中,原告当时同意被告坟墓不搬迁,但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损失,被告当时只同意赔偿2000元,在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原告最后同意被告赔偿4000元,被告当时说没带钱,下午再来付,但被告下午到乡政府后即不同意付款,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在人民公社时期原属于新龙大队,后原告所在的寨下组并入了田心村。瑶坑山场原属被告所在的新龙村钟屋组的山地,林业三定方案确立之后将该山场划给原告所属的寨下组管理使用,当时在划分山场使用权时,新龙村对各屋场、各组的殡葬地做了约定,根据当时的约定,钟屋组的人去世后可葬在瑶坑山场。2007年在林权改革时将该山场的其中一部分使用权确定给原告使用,原告因此取得林权证,2014年5月被告将其父亲安葬于原告林权证划定的范围之内因此成诉。通过现场调查可以看到,被告父亲安葬于瑶坑山场的坟墓,葬在进瑶坑的小路边上,是双穴坟,其中有一空穴,其下面是钟屋旱地坎。坟墓左边为进瑶坑的外面,即原告现林权证划定的瑶坑西面,集中葬有较多钟屋组人的坟墓,右边为进瑶坑的里面,无其它殡葬坟墓。坟墓上面植被较稀少,没有栽种其他树木,也没有殡葬其他坟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到庭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钟某,钟永胜的证言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新龙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欧阳邦冬与钟康保因坟墓一事发生纠纷做一事实证明”的证明及新龙村钟屋组31户村民代表出具的“钟屋组户代表联名请求法院尊重历史事实,维护我组过世人员有权在瑶坑、梅仔园山地埋葬”的书信和本院对现新龙村村书记张昌南、田心村村书记欧阳邦沐,新龙乡武装部长方堃做的调查笔录,新龙乡政府出具的“欧阳邦冬与钟康宝的山林纠纷协调会”记录,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父亲安葬于瑶坑口山场的坟墓地,虽然是林业三定时约定的钟屋组的人去世后可葬在此处的山场,但被告葬父的地方已经确定给原告使用,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安葬点,没有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坟墓葬于集中殡葬地的外面,侵害了原告对该山场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考虑到原告在该地没有天然和栽种其它树木,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现有财物的情况,且分山时双方村民组有允许钟屋组人安葬的约定,坟墓再搬迁已不合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其父亲坟墓从原告自留山上移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相应的补偿方式进行处理。现因被告殡葬地对原告未来预期收益的影响难于估算,可参照最初基层政府主持调解时达成的初步意见酌情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欧阳邦冬要求被告钟康保立即将其父亲坟墓从原告自留山上移除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钟康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欧阳邦冬土地占用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欧阳邦冬要求被告钟康保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钟康承担150元,由原告欧阳邦冬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谢诗升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月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