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登龙与李发亮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亮,王登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龙。上诉人李发亮因与被上诉人王登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邳州市建设北路马场段。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邳州市建设北路马场段,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李发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发亮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系虚假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即便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也不明确。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查明,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王登龙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位于江苏省邳州市。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表述不规范不明确,目前双方对该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故不宜按照该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文所述适用于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主要针对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等案件确定合同履行地。该类案件中,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交付借款,出借人亦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不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均有可能因请求事项的不同成为“接收货币一方”,并由此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上述条文规定。目前,出借人王登龙起诉要求借款人李发亮承担还款责任,王登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至于李发亮上诉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等问题尚需实体审理判断。故,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的裁判理由虽有不妥,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