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高宇芳,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高宇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人保所)出纳期间,为获得高额的借贷利息,经与被告人陈某合谋,利用张某管理人保所公款的职务之便,于2012年2月、4月先后两次挪用人保所公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20万元,通过陈某的丈夫周某借给瞿某,至2012年11月,所得借款利息36000元由张某、陈某二人平分。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陈某分多次将涉案30万元公款归还至人保所账上。2014年9月1日,中国共产党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就人保所相关财务管理问题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陈某至纪委进行谈话,在谈话期间,张某、陈某即主动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后二人亦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陈某各自退出非法所得18000元(现暂扣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东港镇镇管干部(人员)登记表、个人信息采集表、录用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工作调动通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身份信息资料,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档案费收缴情况,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借据,现金存款凭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财政所出具的《说明》,证人瞿某、周某、蒋某、孙某、蔡某、吴某、须某、过海艳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陈某均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陈某共谋后,利用张某担任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纳,负责保管本单位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3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二人均分收益,张某与陈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前,被告人张某、陈某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均无前科劣迹,退出非法所得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归还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归还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人均予以减轻处罚,结合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建议对张某、陈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二人均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张某、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三、暂扣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张某、陈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琳代理审判员 朱峰人民陪审员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