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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广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佳与王大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王大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刘佳,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大庚,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佳诉被告王大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答应三个月内给付利息100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大庚辩称,被告只承诺给10000元利息,已给付8000元,本金加利息52000元,被告愿积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50000元给100000元,被告主张太高不受法律保护,已给付8000元利息,本金加利息52000元,愿积极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还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欠条也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利息部分被告自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佳本金及利息5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大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