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肖子洪、张均明等与钦州市常乐蚕种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子洪,张均明,钦州市常乐蚕种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肖子洪,农民。原告:张均明,农民。被告:钦州市常乐蚕种场,住所地:合浦县常乐镇蚕种场。法定代表人:龙现福,该场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子洪、张均明与被告钦州市常乐蚕种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子洪、张均明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子洪、张均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因原告肖子洪、张均明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子洪、张均明负担(已交)。审 判 员 叶雪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煜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