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智勇,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伙同一男子(在逃)在本市丰台区鑫福里小区20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陈×1电动自行车1辆(型号:邦德牌TDR024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4年8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伙同一男子(在逃)在本市丰台区鑫福里小区20号楼5门门口,盗窃被害人陈×2电动自行车1辆(型号:邦德牌TDR035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盗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陈×2。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1、陈×2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陈×1。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人民陪审员 凌计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