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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苏某,;。被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苏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原、被告座落于新浦区博纳玫瑰园A10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含车库)归被告杨某所有,该房屋银行贷款由被告杨某负责偿还;挖掘机一台、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G×××××)、海信42寸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长虹立柜式空调一台、格兰仕挂壁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于2011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某人民币300000元,同时原告苏某搬离该房屋。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房屋一套,但不具备可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新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掌云南 更多数据: